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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云良与傅华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良,傅华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4180号原告:李云良,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彬,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华密,男,1966年4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良与被告傅华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枣庄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彬,被告傅华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兆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车损49,874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51,374元,要求被告赔偿26,6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时12分,在东平县城区西山路与滨河路路口,傅华密驾驶鲁D×××××/鲁D××××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由南向西左转的李云良驾驶的的鲁H×××××/鲁D××××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傅华密及乘车人宋均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傅华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云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均龙无责任。被告傅华密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剩余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中支辩称,1.被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及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情况,同时我司需核实傅华密是否有扣分超过12分的情况,确认涉案驾驶员是否是合法有效的驾驶,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合法上路的资格,及涉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我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合同、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被告的道路运输证、上岗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时12分,在东平县城区西山路与滨河路路口,傅华密驾驶鲁D×××××/鲁D××××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由南向西左转的李云良驾驶的的鲁H×××××/鲁D××××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傅华密及乘车人宋均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傅华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云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均龙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经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泰信价评字(2016)第1-204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49,87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49,874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51,374元。鲁D×××××/鲁D××××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枣庄东顺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傅华密自认系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鲁D×××××/鲁D××××挂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枣庄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傅华密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均为机动车,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为确定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傅华密按照赔偿款部分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良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良剩余损失24,687元[(51,374元-2000元)×50%];三、被告傅华密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傅华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