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鱼海五、刘国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鱼海五,刘国省,李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鱼海五,男,生于1980年2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宇,河南道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省,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4日,住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平,男,汉族,生于1994年3月1日,住唐河县。上诉人鱼海五因与被上诉人刘国省、李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28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鱼海五上诉请求:1、撤销(2016)豫1328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改判刘国省、李道平支付货款23879元并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国省、李道平承担。事实和理由:鱼海五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鱼海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结账方式,驳回诉讼请求不当。鱼海五使用的出库单为一式三联复印式出库单,刘国省、李道平从鱼海五处购买建材,有现款支付了,鱼海五就直接给他红联出库单;没有现款支付,鱼海五就要求刘国省、李道平在第一联白联上签名,然后才给他第二联红联,这样才能从仓库领货。待日后刘国省、李道平付款后,刘国省、李道平对该出库单第一联收回,或者双方当面销毁。一审诉讼中,鱼海五提交了由刘国省、李道平签名的第一联原件,且刘国省、李道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鱼海五充分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若刘国省、李道平认为货款已经还清,也应依据证据规则对自己已还款承担举证责任。刘国省辩称:平时,去拿货没给钱,签了字就可以拿货。最后一次,鱼海五和刘国省在门口算账,当场已经给钱了。几个月后鱼海五称还有货款没给。李道平辩称:对于签单问题。一种是我带了钱,拿货给钱,不用签字。另一种是没有给钱,每次找我要账,都是拿我签了字的红联。鱼海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国省、李道平归还货款2387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欠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刘国省、李道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鱼海五从事木材生意,刘国省从鱼海五处进原材料,李道平帮助刘国省拉货,鱼海五与刘国省、李道平有业务往来,刘国省、李道平从鱼海五处拉货后,由刘国省或李道平在鱼海五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2015年鱼海五经过算账,认定刘国省欠其货款23879元,鱼海五向刘国省追要货款,刘国省、李道平以货款已经付清为由拒绝支付,为此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刘国省、李道平从鱼海五处拉货,记账的方式为拉货人在出库单上签字,结账方式鱼海五与刘国省、李道平存在争议,鱼海五认为出库单原始联是欠货款的依据,刘国省、李道平认为出库单底联系欠货款的依据,鱼海五仅提供出库单的原始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鱼海五主张的结账方式,故不能证明刘国省、李道平欠其货款的事实,故鱼海五请求刘国省、李道平偿还货款缺乏证据支持。鱼海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鱼海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鱼海五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鱼海五主张刘国省、李道平欠付货款的主要依据是七张出库单存根,但该七张出库单存根中有两张领物人不是李道平签字,其余五张出库单存根虽然领物人系李道平签字,但因鱼海五提交的仅是出库单存根,不能直接证实刘国省、李道平拉走的该部分货款未向鱼海五支付,鱼海五主张的结账方式因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亦与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鱼海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鱼海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俊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