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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3民初8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西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覃恩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覃恩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03民初818号之一申请人:广西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2区贵城8层8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455321OX。法定代表人:杨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仲烈,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万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覃恩胜,男,1976年12月27日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广西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覃恩胜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桂0203民初8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覃恩胜的银行存款3065975.92元,并于2017年2月17日实施冻结。现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解除对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覃恩胜银行存款3065975.92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韦厚望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覃龙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