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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行审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国网山东省电力兰陵县供电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国网山东省电力兰陵县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4行审167号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兰陵县东升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继永,局长。被申请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兰陵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文化路56号。负责人孔庆文。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26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6〕第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6〕第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兰陵县神山镇青竹山东村土地建神山变电站的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违法占用的9395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违法占用的458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违法占用的土地处以186775元罚款。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罚款义务,但是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一项义务,申请人又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原因在于退还土地与没收建筑物无法同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艳君人民陪审员  孙士忠人民陪审员  朱奎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