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成都东城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3140号起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全美仪,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波,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4月10日,本院收到陈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成都东成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X组的锦江集建用集用(X)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起诉人;2、依法判决被告协助起诉人将锦江集建用集用(X)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至起诉人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陈惠民诉称,起诉人原系被告的股东,X年,被告通过挂牌方式取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七组X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X的权属证号为锦江集建用集用(X)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实际使用人是起诉人,2015年8月14日,被告再次向起诉人确认涉案地块的实际使用人是起诉人,但被告拒绝配合起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起诉人陈惠民与被告之间因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尚未经人民政府处理,故本院对本案现无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陈惠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俊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