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8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冉隆彩与蔡庸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隆彩,蔡庸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8184号原告:冉隆彩,女,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陈雷,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小萍,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蔡庸松,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通山县。原告冉隆彩诉被告蔡庸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辩诉意见原告冉隆彩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入职于惠州市源高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任职作业员一职。2016年06月27日22时许原告正在公司板制部车间内上班,因工作上的事情,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受到被告的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晚上23时向惠州市公安局陈江派出所报警,被告被惠州市公安局陈江派出所扣留一天。原告于2016年06月28日被送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诊断结果为: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挫伤;3、右手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7月29日,经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进行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出具(仲恺)公鉴告字【2016】第192号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惠州市公安局陈江派出所于2016年8月1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调解不成功。因此次受伤造成原告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2967.1元,医嘱全休一个月,误工费为5598.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同时原告因此次受伤前后奔波花费交通费用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6765.4元损失费(其中医疗费12967.1元、误工费5598.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庸松辩称,1、原告受伤不是我造成的,是原告拿产品打我时自己割到手造成的。2、原告已被用人单位解雇,我是工厂的管理者,原告故意找我吵闹,导致双方发生争执。3、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不合理,与我无关。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晚,原告与被告在惠州市源高电器有限公司板制部车间发生口角而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挫伤;3、右手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24日,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2、定期复查CT及DR检查;3、如有不适随诊。原告进行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967.1元。上述争执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陈江派出所于2016年8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制作了调解笔录,该调解笔录的各方意见及调解结果部分载明:“于2016年6月27日22时许,当事人冉隆彩与蔡庸松在陈江街道办事处源高电器有限公司板制部车间因口角发生纠纷导致打架,双方调解如下:一、当事人冉隆彩要求蔡庸松一方赔偿医药费与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贰万元;二、当事人蔡庸松不接受冉隆彩的赔偿要求;三、当事人蔡庸松只愿意赔偿医药费与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叁仟元;四、当事人冉隆彩不接受蔡庸松的赔偿金额。”原、被告双方均有在上述调解笔录中签名。另查,原告为证明其收入状况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条,工资条中载明:原告2016年5月工资为2390元。被告对该工资条予以确认。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各方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口角发生纠纷而打架,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均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967.1元;2、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4、误工费4302元[2390元/月÷30天×(24+30)];5、营养费500元(酌定);6、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各项共计22869.1元。对于原告的上述22869.1元损失中的50%即11434.55元,应由被告蔡庸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中剩余的11434.55元,应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庸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冉隆彩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434.55元。二、驳回原告冉隆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冉隆彩负担250元,被告蔡庸松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人民陪审员 何子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