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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曹某1与曹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曹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3271号原告曹某1,女,汉族,1956年5月17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曹某2,女,汉族,1953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53********。原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邬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1、被告曹某2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某1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曹某1作为唯一合法继承人继承曹某3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湾X号X-X的房屋,价值人民币约26万元。事实和理由,曹某3从小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二级智力残疾。曹某3未婚,无子女,北碚区民政局确定为城市三无人员。父母在世时由父母照顾。1993年由于父母去世,其生活就由兄弟姐妹照顾。曹某2与曹某3为姐妹关系。2017年2月22日由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曹某2为曹某3的法定监护人。2007年10月西南农业大学在北碚区柑子湾修建职工住房。曹某1系教师,故于2007年10月由曹某1出资为曹某3买下重���市北碚区XX湾X号X-X住房一套,此套房屋权利人是曹某3。2017年3月29日曹某3因病逝世。曹某3父母已于1993年相继去世,曹某3未婚,无子女,北碚区民政局确定为城市三无人员。曹某3父母在世时共育有6个子女:曹某4、曹某2、曹某3、曹某5、曹某6、曹某1。曹某3因病逝世后,经曹某4、曹某2、曹某5、曹某6、曹某1共同商议,确定由曹某1作为唯一合法继承人继承曹某3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湾X号X-X房屋,价值人民币约26万元。曹某4、曹某2、曹某5、曹某6、曹某1同意此决定。为此,原告曹某1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主张原告诉求。被告曹某2辩称,原告曹某1所述属实,对原告曹某1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曹某7与肖某某系原配夫妻,1993年1月28日肖某某因患脑溢血去世,1993年9月1日曹某7因患膀胱癌去世。曹某7与肖某某一生共养育六个子女:曹某4、曹��2、曹某3、曹某5、曹某6、曹某1。曹某3从小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二级智力残疾。曹某3未婚,无子女,北碚区民政局确定为城市三无人员。曹某3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曹某3父母在世时由其父母照顾。1993年由于父母去世,其生活就由兄弟姐妹照顾。曹某2与曹某3为姐妹关系。2017年2月22日由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曹某2为曹某3的法定监护人。曹某1于2007年10月出资为曹某3买下重庆市北碚区XX湾X号X-X住房一套,此套房屋权利人为曹某3。2017年3月29日曹某3因病去世。本案审理过程中,曹某4、曹某5、曹某6自愿放弃继承曹某3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湾X号X-X房屋。另审理查明,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中心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房屋产权权属证书载明:权利人曹某3,身份证号51021519490901XXXX,房屋坐落北碚区XX湾X号X-X,房地籍号BB0010060121000006060000009XXXX,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房屋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房屋用途为成套住宅,共有使用权面积35526.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41.1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0.97平方米。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就本案而言,曹某3的父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曹某3未婚,无子女,有曹某4、曹某2、曹某5、曹某6、曹某1等五位兄弟姐妹。因此,曹某4、曹某2、曹某5、曹某6、曹某1为曹某3的法定继承人。曹某4、曹某2、曹某5、曹某6自愿放弃曹某3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湾X号X-X的房屋的继承权,只有曹某1一人申请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曹某3名下位于重庆市重庆市北碚区XX湾X号X-X的房屋(房产证号XX房地证XX字第**号,权利人曹某3,身份证号51021519490901XXXX,房屋坐落北碚区XX湾X号X-X,房地籍号BB0010060121000006060000009XXXX,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房屋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房屋用途为成套住宅,共有使用权面积35526.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41.1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0.97平方米。)全部份额由原告曹某1继承。被告曹某2协助原告曹某1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曹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立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