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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潘三亮与安永战、潘利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三亮,安永战,潘利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299号原告潘三亮,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彭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永战,男,汉族,1981年10月19日生,住通许县。被告潘利凯,男,汉族,1985年6月12日生,住通许县。原告潘三亮诉被告安永战、潘利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博、被告安永战、潘利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三亮诉称,我和二被告都是一个村的,二被告系一根礼关系。处于彼此的信任,被告潘利凯担保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安永战现金2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1分5厘,每月结清一次利息,被告安永战收款后给我出具了借款手续。事后借款人安永战也守信用按时结息,直至2015年6月份开始拖欠,再也不说给利息了。借款到期后被告安永战不主动还本结息,碍于情面我也不能天天撵着要,就这一拖就是半年。当前电话联系二被告让其主动还款没有可能了,其拖欠借款本息之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约定利息。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45800元(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按月年利息3万元,保留2017年2月21日以后的诉权)。被告安永战辩称,欠账还钱天经地义,利息我给齐了,合同上写的是1.5分,实际上我给的是按月息1.8分支付的,我给原告已经支付一年的利息了,我确实借原告的钱了,要钱我给,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潘利凯辩称,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问安永战用钱不用,要是用的话就让我们去原告家,原告说让给2分的利息,但是没说成,最后在借条上写的是月息1.5分,但是实际上是按月息1.8分支付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永战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潘三亮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潘三亮现金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周期12个月一年后还本金年利息1分5厘利息共30000元大写叁万圆正借款人安永战担保人:潘利凯2014年8月20号”。被告安永战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8月19日,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45800元(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按月年利息3万元,保留2017年2月21日以后的诉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安永战向原告潘三亮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安永战为原告所打借条在卷佐证,原告与被告安永战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安永战所欠债务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永战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此系原、被告双方约定且年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可另行主张。因本案该笔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潘利凯的保证行为已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利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永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三亮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二、驳回原告潘三亮对被告潘利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7元,由被告安永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国强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时利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瑾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