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执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573睢宁县春城饲料经营部与叶民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睢宁县春城饲料经营部,叶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3573号申请执行人:睢宁县春城饲料经营部,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城南居委赵庄388号。负责人赵通,该经营部经营人。被执行人:叶民华,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本院睢宁县春城饲料经营部与叶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叶民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睢宁县春城饲料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满足申请人请求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满足申请人请求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胜审 判 员 周柯柯代理审判员 陈晓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林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