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何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毅,男,1981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来宾市兴宾区。曾因扒窃于2008年2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毅伙同他人赶至绍兴市柯桥区东昌菜市场,趁人不备,伸手从朱某的上衣口袋内窃得小米牌4S型手机1只。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131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毅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手机盒照片,手机订单发货明细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朱某的陈述,价格认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毅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何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毅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毅退赔给朱丹丹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