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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3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灌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转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灌云县伊山镇中医院住院部楼下停车场,将被害人潘某的一辆黄色新大洲电动车盗走。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8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灌云县伊山镇中医院住院部楼下停车场,将被害人潘某的一辆黄色新大洲电动车盗走。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8元。另查,被盗车���已由灌云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潘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关于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灌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生效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月青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