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利与被告丁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利,丁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770号原告:刘永利,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丁桂英,女,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刘永利与被告丁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利,被告丁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2、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6,200.00元(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按月利率3%计算);3、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定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5,000.00元,月利息按3分给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至今在未还借款。被告辩称,本金是28,000.00元不是45,000.00元,按45,000.00元要利息我不同意。起诉状和欠条的都是原告自己写的,因为欠款必需得还,欠原告钱我本身就不好意思,每次是原告写欠条然后我签字,原告写欠条的时候我没有看,原告多写了10,000.00元,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本身我脑子有问题。我只能还本28,000.00元,之后按银行的利息给付。现在我工资卡在外面押着,我以后每月还原告1,000.00元,如果我打工挣的多可以多给付。28,000.00元包括2016年6月12日借的钱,7月6日又借3,000.00元,后来又借了10,000.00元,还有7,000.00元的利息。我同意给付原告35,000.00元(本金28,000.00元+利息7,000.00元),违约金不同意给付。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各1份,证实被告累计借款45,000.00元。被告质证,借据、借款协议是我签名,但是其他内容我没有看。我就借了35,000.00元,多出的10,000.00元是原告写的。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刘永利(债权人)与被告丁桂英(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于2016年1月1日借给乙方45,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为乙方家中装修、购置家具、家电等生活支出用款,乙方按月付息,如乙方不按期如数还款愿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同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刘永利人民币肆万伍千元整¥45,000.00元,本借款为丁桂英借款,借期12个月,为家中装修、购置家具、家电等生活支出用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当事人之间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反驳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桂英偿还原告刘永利借款本金45,000.00元;二、被告丁桂英给付原告刘永利借款利息10,800.00元(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合计55,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元,减半收取计690.00元,由原告刘永利负担92.50元,被告丁桂英负担597.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