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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河北国控金石矿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河北国控金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322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组织机构代码00038348-6。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悦,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河北国控金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靖安镇闫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6206812-4。法定代表人燕全宁,经理。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6)7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河北国控金石矿业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11月占用靖安镇西庄村集体土地上建闫庄铁矿选矿区,现院墙、临时办公楼、食堂、厕所、锅炉房、高压配电室建成,违法占地面积128.28亩,其中建(构)筑物占地面积927.6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别为水浇地、农村道路,符合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128.28亩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纳罚款1647966.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河北国控金石矿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28.28亩土地;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纳罚款1647966.8元。执行费1916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赵继明人民陪审员  王洪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