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375号潘维荣、党超超、冀某甲、冀某乙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维荣,党超超,冀某甲,冀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维荣,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党超超,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冀某甲,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捕,2016年9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冀某乙,男,199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捕,2016年9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维荣、党超超、冀某甲、冀某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维荣、党超超、冀某甲、冀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潘维荣、党超超、冀某甲、冀某乙预谋盗窃。次日凌晨4时许,四被告人窜至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世融嘉城北门,发现人行道上停放着一辆电动车无人看管,遂由冀某甲、冀某乙、党超超三人望风,潘维荣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电动车前壳的螺丝卸掉,连接电源时触动电动车警报器,四被告人欲逃离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潘维荣身上提取到用于作案的十字螺丝刀一把、六方形开锁工具一套、T型开锁工具一把。经鉴定:被盗电动车2016年9月5日的市场零售价为24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维荣、党超超、冀某甲、冀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四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协作,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维荣、党超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维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党超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冀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冀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一把、六方形开锁工具一套、T型开锁工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