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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濉溪县城北建业食品商行与张如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濉溪县城北建业食品商行,张如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1529号原告:濉溪县城北建业食品商行,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营者:戴立建,男,1972年6月18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张如玲,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濉溪县城北建业食品商行与被告张如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濉溪县城北建业食品商行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濉溪县城北建业食品商行在宣判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濉溪县城北建业食品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濉溪县城北建业食品商行负担。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新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