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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2,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2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60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住赤峰市。被告:刘某2,男,,满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住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2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管道、穿线���线路、砌井、直埋等工程,双方约定施工完毕后付清工程款。原告按被告要求保质保量施工完毕,但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完毕后仅给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2辩称,原告的欠款我已经偿还,原告也给我打过收条。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我工程款40000元。被告质证为,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是欠款我已经还清。当时原告说给他妻子看我欠他钱,所以才出具了欠条。2.提交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偿还工程款。该录音是本案开庭前几日我和老黄的通话录音,老黄叫什么名字不记得了,他在涉案工程中负责领工,录音中2016年11月份我与老黄仍在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质证为,老黄是原告处的工人,去年和前年也在给我干活儿,老黄要的是自己的工钱,与原告没有关系。2016年11月原告和老黄一起去的,电话录音中老黄称已经将钱给付了,这也是他不出庭的原因。3.证人刘某2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工程中工作,原告还欠我部分工程款没有结清。被告欠着原告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所以2016年12月份我与原告一起去平庄福客源超市附近一个大院里找被告讨要,当时被告称没有钱,所以没有给付。”原告质证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为,有异议,证人没有到我那去过。被告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4、5月份原告出具的单据一枚,证明被告已经还清了欠款。原告质证为,是我出具的,但与本案无���联。原告在贾生处借小额贷款,我为被告担保,被告偿还贾生借款时,我出具了此枚单据,我是怕贾生起诉让我承担担保责任。但单据上是有日期的,时间是2015年4、5月份,现在被告提交的单据上没有日期。2015年4月至6月期间,我为被告出具过两个收条,数额都是10000余元,但是两个收条都是被告支付给我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工程是内环北路中国移动的工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将其在中国电信承包的管道、穿线、线路、砌井、直埋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主张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三年前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至今未还。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某工程款40000元(肆万元正)。刘某2。2016.12.27。”本案中,原告称该欠条系被告合计上述工程��款和借款8000元所出具。原告提交2015年4、5月份原告出具的单据一枚,内容为:”2016年之前刘某2欠我所有钱(张某)已全部还清。张某。证明:贾某。”庭审中,被告认可曾向被告借款8000元,至今未偿还。双方均认可:除涉案的中国电信工程外,2015年4、5月原告还自被告处承包了中国移动的工程,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向贾生借款,由原告为其担保,2016年4、5月份原告陪同被告去向贾生还款,在贾生办公室为被告出具了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单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枚、通话录音光盘、证人刘某2出庭证言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单据,结合原告与老黄的电话录音机、证人刘某2出庭证言及本案中双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15年自被告处承包工程,施工完毕后,���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清。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工程尾款与借款8000元,合计4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40000元的欠条为证。被告主张拖欠原告的款项已全部还清,并当庭提交原告出具的”2016年之前刘某2欠我所有钱(张某)已全部还清”的单据证明。综合考虑双方于2016年4、5月份尚有其他工程的转包,并结算了工程款,双方均认可被告向贾某借款,由原告为其担保,故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同时,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原告于2015年4、5月份为被告出具还清欠款的单据,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即欠条的形成时间在后,且原告提交与老黄的通话录音及证人刘某2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4、5月份单据形成后仍向被告讨要欠款,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曾向原告借款8000元,至今未偿还,故���据中所称2016年前所欠所有钱已全部还清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故对被告抗辩主张已还清全部欠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负有按其出具的欠条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志玲二O一��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翔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