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邓文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4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略,男,1997年4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初,被告邓文略与郑某(另案处理)、谢某(出生于2001年4月19日)商议由邓文略与谢某前往重庆实施盗窃,由郑某借资3000余元作为二人的作案经费,并约定二人将所盗财物带回广东交由郑某处理。2016年6月3日至6月6日期间,邓文略与谢某在重庆市多次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3日,被告人邓文略带领谢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湖蓝湖郡小区外,由谢某来到被害人张某位于龙湖蓝湖郡小区东岸X组团X-X的居所,盗走张某放置于室内的一台摄像机、一部相机、一个相机架等物。谢某又来到被害人胡某位于龙湖蓝湖郡小区东岸X组团X-X的居所,但未盗得财物。后谢某与邓文略会合,二人并通过电话向郑某汇报所盗财物的情况。2.2016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邓文略带领谢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锦绣嘉陵小区外,由谢某来到被害人田某位于锦绣嘉陵小区X栋X单元X-X的居所,盗走被害人田某放置于室内的一条有黄金吊坠的红绳和现金人民币500元。后谢某与邓文略会合,且将所盗带有黄金吊坠的红绳交予邓文略,二人并通过电话向郑某汇报所盗财物的情况。3.2016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邓文略带领谢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翠海朗园小区外,由谢某来到被害人贺某位于翠海朗园小区X栋X单元X-X的居所,盗走贺某放置于室内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一部索尼微单相机(价值人民币1830元)、一台微软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部三星手机等物。后谢某与邓文略会合,二人并通过电话向郑某汇报所盗财物的情况。被告人邓文略与谢某携部分所盗财物回到广东,将财物交付给郑某,后由邓文略将涉案的一部相机销赃获款人民币1200元,且将人民币1000元存入郑某的账户。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5日在广东省白云区将被告人邓文略抓获归案,于2017年2月17日将邓文略移交重庆警方。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认为邓文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文略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到案后,被���人邓文略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审理中,被告人邓文略的亲属代为缴纳退赔款4730元,挽回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文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邓文略已缴纳的退赔款473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田某500元、贺某4230元。三、责令被告人邓文略退赔被害人张某被盗财产损失,继续退赔被害人田某、贺某尚未追回的被盗财产损失。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巧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