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60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某一、王某二等与郑某一、郑某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一,王某二,郭某,王某三,王某四,郑某一,郑某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民初58号原告王某一,男,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原告王某二,男,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原告郭某,女,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系死者王依和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某二,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系死者王依和次子。原告王某三,男,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群众,现住朔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某二,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系死者王依和次子。原告王某四,男,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群众,现住朔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某二,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系死者王依和次子。被告郑某一,男,汉族,山西省大同人,现住大同市。被告郑某二,男,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系×××/×××半挂车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东新区兴和街***号东泰大厦*层。负责人郭俊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人,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职工,现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原告王某一、王某二、郭某、王某三、王某四与被告郑某一、郑某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一、王某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一、郑某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一、王某二、郭某、王某三、王某四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按事故责任划分后连带赔偿五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88116.2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郑某一驾驶×××/×××半挂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26Km+500m处,与王依和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王依和死亡,三轮车损坏。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一与王依和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现依法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26480元、死亡赔偿金129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三轮车)3850元以及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2646.58元,共计188116.29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五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死者王依和系夫妻和父子关系;2、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居民死亡推断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致王依和死亡,且承担同等责任;3、城镇生活证明一份,拟证明王依和一直随儿子在城镇生活,属城镇居民;4、抢救费单据一支,拟证明王依和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了抢救;5、丧葬费明细一份、天乐殡仪馆花费单据两支,拟证明王依和死亡后在殡仪馆及安葬所花费用;6、交通费(包括加油)单据32支、住宿费证明一份,拟证明因王依和死亡支出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7、保单四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8、当事人双方商定由被告郑某二起草的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某二、郑某一自愿补偿原告方125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陈述的车辆投保情况、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认定、责任划分等均无异议。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50%给予赔偿,诉讼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丧葬费、天乐殡仪馆花费的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对于交通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均不吻合,故只认可赔付其交通费500元;对于住宿费用,完全不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因王依和与郑某一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只认可赔付3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赔偿三轮车损失费,因原告只提供了购车收据,并不代表实际损失,故只认可赔付300元;对因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被告只认可参照山西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年36933元给予二人七天的补偿;被告郑某一、郑某二在事故处理中与原告方达成的补偿金额125000元,应该包含有丧葬费,故应在原告诉求中予以扣除,且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向郑某二理赔,而不是原告方。被告郑某一未答辩。被告郑某二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推断书、城镇生活证明、抢救费单据、保单等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丧葬费,被告虽对该项请求不认可,但因是原告方实际花费且合情合理,故本院依法认定;2、天乐殡仪馆所花费用,因已支持丧葬费用,所以不应重复计算,故对该项请求不认可;3、交通费及住宿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得力,但实际确有消费,故本院将酌情认定;4、精神抚慰金是死者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以确定,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认为死者王依和与被告郑某一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及只认可3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5、原告请求的三轮车损失费,因原告只提供了购车收据,并不能代表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6、因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本院认为死者育有四子女,故参照山西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年36933元应给予四人七天的补偿认定较妥;7、对于原告与被告郑某二、郑某一商定的补偿协议,事实清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应该包含有丧葬费,且被告郑某二在庭外询问时亦陈述含有丧葬费,但该协议并未明确说明补偿金的具体用途,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考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郑某一驾驶×××/×××重型半挂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26Km+500m处,与从黄家楼村路口驶出的王依和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三轮车侧翻,造成王依和死亡、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3日,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出具了王依和居民死亡推断书。因王依和的善后,原告方为此支付抢救费308元(1支单据),天乐殡仪馆殡葬费13000元(2支单据),交通费、加油费(32支单据),住宿费(1份证明)等。被告郑某二、郑某一在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协商解决,一次性给付原告125000元的赔偿。死者王依和出生于1938年1月27日,死亡时已78周岁,原告郭某与死者王依和是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与死者王依和是父子关系,且王依和从2013年一直随次子居××区。2016年6月23日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区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一与王依和负事故同等责任,郑某一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某二,该车辆曾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本院认为,2016年6月23日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区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一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与王依和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依和死亡。为此,原告所请求的赔偿费用:依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29140元(25828元×5年);依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为26480元(52960元÷12月×6);依照2015年山西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四人七天误工费为2834元(36933元÷365天×7天×4人)。抢救费3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属于对死者亲人的一种情感慰藉,故依法认定5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所提供的证据不得力,但实际确有消费,故酌情认定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三轮车,原告只提供了购车收据,未提供车损鉴定,故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300元;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郑某一、郑某二已达成补偿协议,自愿放弃对二被告的追偿,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29140元、丧葬费26480元、抢救费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2834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2120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6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727元[(212062元-110608元)×50%],总计赔偿161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五原告负担473元,被告郑某二负担24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升审 判 员  王变华人民陪审员  力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