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林福仁、王丰有等与林长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仁,王丰有,刘广新,毛世虎,王天财,张国春,林长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968号原告:林福仁,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原告:王丰有,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原告:刘广新,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原告:毛世虎,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原告:王天财,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原告:张国春,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长胜,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庄河市城关芙蓉责任区。原告林福仁、王丰有、刘广新、毛世虎、王天财、张国春与被告林长胜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世虎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被告林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6万元,并自欠条签订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工程的二包工作,2014年至2015年初,原告在被告皮口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至2015年2月16日工地清算时,被告尚欠工资60000元,并出具开资结算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分文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原告劳动费金额不对,实际金额为51000元,只同意支付欠款,不应承担利息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初,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16日清算,被告欠六原告劳务费60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六原告劳务费9000,至今尚欠六原告劳务费51000元(王天财9740元、林福仁9740元、毛世虎9740元、王丰有9740元、刘广新97**元、张国春2300元)。本院认为,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现原、被告对拖欠劳务费51000元没有争议,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5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条签订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且六原告未提供证据向被告进行催要,本院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长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林福仁、王丰有、刘广新、王天财、毛世虎、张国春劳务费合计51000元(林福仁9740元、王丰有9740元、刘广新97**元、王天财9740元、毛世虎9740元、张国春23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二、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六原告承担113元,由被告林长胜承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昕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