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树强、姜平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辉,李树强,姜平坤,陈广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辉,男,汉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树强,男,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被告人姜平坤,男,汉族,1988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广辉、李树强、姜平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广辉、李树强、姜平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广辉、李树强、姜平坤与被害人朱某均在杨桥镇农村信用社附近任某经营的烧烤店吃烧烤,朱某结账时与老板任某发生不愉快,被告人陈光辉将朱某喊到自己桌上喝酒并劝说,醉酒后的朱某与陈光辉发生争执,二人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陈光辉离开现场到路边,朱某追至路边,二人再次殴打;李树强、姜平坤上去帮助陈光辉殴打朱某,三人将朱某打伤。后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纪超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广辉电话告知办案人员表示投案,办案人员到其家中将其带至派出所;被告人姜平坤于2016年11月10日主动到杨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树强于2016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民警抓获;2017年4月11日,三被告人的近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征得被害人朱某对三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且经法庭调查中查证属实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书,证人周天赐、姜某、刘某、任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广辉、李树强、姜平坤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广辉、姜平坤案发后主动到案,庭审二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但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自首依法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广辉、姜平坤、李树强庭审自愿认罪,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广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树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姜平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陈广辉的刑期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李树强的刑期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姜平坤的刑期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曹剑锋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