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李金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13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钟(绰号黑金),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晋江市。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林进辉、蔡丽杭,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金钟认为何某2败坏其哥生意上的名誉,遂指使牟峻杰找人教训何某2并结伙到现场踩点辨认,后牟峻杰纠集吴某、禹万波(均已被判决)、何某5等人(另案处理)并引路,乘坐包某(已被判决)等人驾驶的轿车,窜至晋江市灵源街道张前社区信科塑料公司门口,由吴某、禹万波、何某5等人持刀冲向该公司门口欲殴打何某2,却砍伤与何某2在一起的被害人何某1。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1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金钟的家属已代其主动赔偿被害人何某1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钟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犯罪工具菜刀2把;晋江市公安局、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行记录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何某7、何某2、何某3、何某4等人的证言和同案犯牟峻杰、吴某、包某、禹万波的供述;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钟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金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金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持械行凶情节,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是坦白,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金钟有坦白情节,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