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6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章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章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6661号原告: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傅舍村6组。法定代表人:徐天山,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久成,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秦章金,男,1966年9月16日生,住海安县。原告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冉公司)诉被告秦章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李峰钢材货款等425000元及承担从原告支付货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息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秦章金承包原告山冉公司承接的萧县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萧县世纪家苑1#综合楼工程施工(实际为被告承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李峰签订买卖合同,向李峰购买钢材,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而引起仲裁。2010年12月31日经宿州仲裁委裁决,由原告山冉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等,至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李峰达成合计协议,支付货款等425000元。根据被告2011年3月11日承诺及秦章金安徽萧县诉讼案明细确认,萧县世纪家苑1#综合楼项目中,所有的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无关,被告承担所有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因该工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秦章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2日,海安县瓦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3月8日更名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萧县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海安瓦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萧县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2007年12月18日,山冉公司与秦章金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山冉公司将其承接的安徽萧县世纪家苑工程发包给秦章金施工。2008年5月8日,李峰与秦章金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由秦章金向李峰购买钢筋等材料。2008年7月13日,秦章金以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萧县项目部的名义向李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材料款40万元,其中付17万元,剩余23万元”。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与山冉公司相同名称的印章明显不一致。2010年4月13日,秦章金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萧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30日,李峰向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山冉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0元,违约金847000元(自2008年6月5日起按每日1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9月28日)。2010年12月31日,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宿仲裁字第35号终局裁决,裁决山冉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峰材料款200000元及违约金(即自2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9月28日止的利息),仲裁费用5000元由山冉公司承担。2011年3月8日,被告秦章金向原告山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关于安徽萧县世纪家苑1#楼项目,由于本人运作存在严重偏差,未服从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导致众多材料商及工人起诉山冉公司,给山冉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现本人承诺,2011年7月底前我将通过拿回施工全套图纸计算出该项目总工程量,并将增补项目的工程量一并计算出,后促成该项目的审计结算,将工程款追回以清偿债务。凡萧县世纪家苑1#楼项目中所有债务皆由本人承担,与山冉公司无关。到时若不能达此目的,本人愿承担所有民事责任,并自愿赔偿该工程给山冉公司造成的损失(详见附表明细的数额)”。附表明细数额中秦章金确认钢材购销案一案中生效文书确认的数额为420072元。同日,被告秦章金向山冉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两份,借款申请书上分别注明“李峰(钢材)”,借款金额为205000元;“利息53768×4=215072元(李峰)”,借款金额为215072元,山冉公司经办人吉久成在借款申请书右上角书写:“1、说明:李��钢材款按2013年与李峰协议总额42.5万元,付现金22.5万元,法院扣划中行(李堡行20万元)。另秦章金打付条2张计42.0072万元,差额0.4928万元”。由于山冉公司未按期履行,李峰向法院申请执行。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发出(2011)宿埇执字第6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山冉公司的银行存款。2013年7月,李峰与山冉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山冉公司给付李峰材料费共肆拾贰万元伍仟元整,李峰放弃其他权利。山冉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支付李峰贰拾贰万元伍仟整,宿州法院查封的贰拾万元经法院执行局转付李峰。2013年8月6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宿埇执字第62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山冉公司银行存款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书、(2010)宿仲裁字第35号、借款申请书、承诺、执行和解协议、(2011)宿埇执字第628号���行裁定书、(2011)宿埇执字第628-8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3月8日,被告秦章金向原告山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凡萧县世纪家苑1#楼项目中所有的债务皆由秦章金承担,与山冉公司无关。被告秦章金出具借条及承诺认可其给山冉公司带来的损失为420072元,并诉讼案明细上亦对生效文书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该承诺及秦章金确认的诉讼案明细系秦章金与山冉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秦章金应当按照该承诺返还山冉公司420072元。因山冉公司的不按期履行造成了额外的损失且并未得到被告秦章金的确认,故对于山冉公司主张的425000元本院支持420072元。由于双方没有明确垫付款的返还期限,故对于原告山冉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秦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章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冉公司420072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如被告秦章金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山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原告山冉公司负担74元,被告秦章金负担7601元(已由原告山冉公司代垫,被告秦章金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人民陪审员 胡建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