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5民初250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被告索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星,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7年1月31日被告索某某因怀孕期间大出血,在河南省扶沟县崔桥卫生院进行了流产手术。原告曹某某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被告在2017年1月31日进行终止妊娠手术,至今尚不足3个月。原告曹某某在被告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曹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