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625号原告郭某,女,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贺某,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郭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夫妻。××××年××月××日生育长女贺子恬,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贺子瑶,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11月17日因家庭无经济来源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系合法婚姻。被告贺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贺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贺某对原告郭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夫妻。××××年××月××日生育长女贺子恬,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贺子瑶,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11月17日因家庭无经济来源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了两个女儿,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离婚诉讼,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因此,双方应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共建和谐家庭。根据原、被告的现有婚姻状况,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以维持婚姻关系为宜。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印)书记员 张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