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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茂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茂天,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贵州省思南县。201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1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茂天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7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茂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茂天因女朋友魏某1提出要与其分手,携带一把水果刀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杜阮村龙田新村一出租屋找被害人魏某1。当被告人李茂天见到被害人魏某1与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在聊天,于是醋意大发,遂持水果刀在被害人魏某1的左胸、背部连插两刀,致使被害人魏某1肺破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茂天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茂天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茂天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茂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茂天因女朋友魏某2提出要与其分手,携带一把水果刀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杜阮村龙田新村一出租屋找被害人魏某2。当被告人李茂天见到被害人魏某2与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在聊天,于是醋意大发,遂持水果刀在被害人魏某2的左胸、背部连插两刀,致使被害人魏某2肺破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茂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魏某2及吴某的病历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李茂天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茂天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茂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李茂天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茂天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茂天至今未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茂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叶长青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梁金华书记员潘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