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9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崔岚崴与席崇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岚崴,席崇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9636号原告崔岚崴。被告席崇恩。原告崔岚崴诉被告席崇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岚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崇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岚崴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在北京某金融公司给原告办理贷款,但要求原告给被告10000元作为办理费用,并答应两个月内办好贷款,否则原额退还原告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委托贷款事项,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10000元办理费用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崇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岚崴陈述,原、被告通过微信群互相认识,期间见过两次面,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贷款二十多万,被告席崇恩称能在北京某金融公司给原告办理贷款,但要求原告给被告10000元作为办理费用。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农业银行卡转账10000元,并约定办理时间两个月,否则原额退还原告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委托贷款事项,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10000元办理费用无果,形成诉讼。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被告收款收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席崇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原告崔岚崴有被告席崇恩签字的收款收条为证,其中约定了双方委托事项,本院对原、被告委托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因被告未履行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000元委托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崇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岚崴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席崇恩负担,于上述判决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利代理审判员 白隽永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简之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