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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管志平与尤鑫、赵萧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志平,尤鑫,赵萧英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944号原告管志平,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金洪良,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鑫,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周向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萧英,女,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管志平与被告尤鑫、赵萧英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洪良、被告尤鑫的委托代理人周向明、被告赵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志平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尤鑫承接了锡山区安镇街道水岸佳苑、鹅湖镇鹅湖一号等地的土方工程后,将挖土、运输等部分工程委托其施工作业。2014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尤鑫确认结欠其工程款522000元;2014年3月3日,尤鑫再次确认挖机台班费等5400元。2015年7、8月间尤鑫支付150000元,至今仍欠其工程款377400元未付。尤鑫与赵萧英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尤鑫、赵萧英共同支付工程款377400元。被告尤鑫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双方结算的工程数额与实际结欠的金额双方之间存在差距,要求在结算之后再进行支付。被告赵萧英未辩称,1、其与尤鑫婚后感情不好,一直分居,尤鑫在外的一切的经营活动不过问,尤鑫回来也从来不跟其讲他在外的经营活动,故对与本案情况自始至终不知情;2、在经济方面,其与尤鑫各归各的,不存在共同财产;3、其与尤鑫在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上明确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人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尤鑫与赵萧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2日双方登记离婚。2012年至2013年期间,尤鑫承接了锡山区安镇街道水岸佳苑、鹅湖镇鹅湖一号的土方工程后,将挖土、运输等部分工程委托管志平施工作业。2014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尤鑫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管志平工程款522000元。2014年3月3日,尤鑫另行确认结欠管志平挖机台班费等5400元。2015年尤鑫支付管志平工程款150000元。上述事实,由管志平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管志平主张尤鑫尚欠其工程款377400元的事实,由欠条予以证明,虽然尤鑫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抗辩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管志平提出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尤鑫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欠款产生于尤鑫与赵萧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经营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夫妻之间内部有约定,债权人不予认可的,该约定对债权人亦不具有约束力,故该债务应由尤鑫和赵萧英共同清偿。赵萧英提出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尤鑫、赵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管志平工程款377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0元减半收取3480元,由尤鑫、赵萧英负担(管志平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尤鑫、赵萧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尤鑫、赵萧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管志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95×××24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