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行与刘焕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行,刘换根,刘翠英,丁如信,张苏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1民初6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神木镇北东兴街东侧。代表人:李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支行职工。被告:刘换根,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刘翠英,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丁如信,男,1942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张苏叶,女,194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行与被告刘换根、刘翠英、丁如信、张苏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196.25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2015年2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向本院提供了四被告的地址,但四被告已不在上述地址居住,经本院多次联系,无法向被告送达。原告又不能向本院提供四被告准确的住址和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向四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且原告又不同意通过公告方式向四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水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