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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寇建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寇建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22层。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建平,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伟,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寇建平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该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2月24日,而车辆年检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事故后年检,表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属责任免除,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也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应免除上诉人的责任。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车损评估价值过高。寇建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寇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车损59962.5,鉴定费3000元,合计62962.5元;2.诉讼费由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2日,寇建平对其车牌号为鲁B×××××重型货车在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2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等。2012年2月24日10时50分,寇建平雇佣司机王连君驾驶车牌号为鲁B×××××重型货车与陈彦峰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交警作出事故认定:王连君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方事故车辆赔偿寇建华车辆损失2000元。寇建平委托山东泰山华信价格事务所的事故车辆价格损失报告一份,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21925元。寇建平为此花费鉴定费6000元。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认为此鉴定价格偏高,并提交价格为75000元的机动车保险定损单加以佐证,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寇建华与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分别提交的车辆损失价值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法院采信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车辆损失价格为121925元。一审法院认为,寇建平在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2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给予赔偿。因事故发生造成事故车辆121925元的损失、花费鉴定费6000元,有价格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该事故经泰安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为事故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该车辆的损失,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负担50%。对方事故车辆已经赔付2000元,此款项应从车辆损失中予以扣除。故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应赔付车辆损失59962.5,鉴定费3000元,合计6296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寇建平车辆损失费59962.5元,鉴定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涉案车辆年审登记表一份,证明该车应于2011年6月30日年检,实际年检日为2012年3月27日,检验结果为合格。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未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赔付被上诉人车损及鉴定费计62962.5元。对该焦点问题,首先上诉人称该车系在脱审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二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该车确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脱审,但事后补审为合格,且事故的发生原因也非车辆自身质量问题导致的,所以,车辆脱审并没有增加危险程度,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应适用,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对上诉人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起诉讼时效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损失鉴定过高的问题,因在一审期间法庭已对其释明是否进行重新鉴定,其已放弃该权利,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