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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女,汉族,1967年7月2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底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刘甲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其位于本区XX道XX路XXX号的住处内,窝藏或以抵偿债务的方式收购刘某甲、刘某(均已被判刑)盗窃所得的香烟共计47条,其中苏某(软金沙)27条、苏某(五星红杉树)10条、中华(软)5条、中华(硬)1条、南京(精品)3条、南京(九五至尊)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9450元。认为被告人刘甲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甲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