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1166阙维萍与刘祖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维萍,刘祖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166号原告:阙维萍,女,汉族,1977年12月7日生,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祖荣,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生,住苏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阙维萍诉被告刘祖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祖荣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维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8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9时2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农门菜场路段时,与行人阙维萍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祖荣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祖荣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本次事故的所有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我方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收入37173元/年标准计算。因原告私自鉴定,且我公司不存在拒绝理赔的行为,故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9时2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农门菜场路段时,与行人阙维萍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祖荣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阙维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治疗伤用去医疗费2503.6元。2017年1月25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阙维萍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原告阙维萍受伤前在句容市龙门菜场从事水果批发、零售工作。被告刘祖荣驾驶的涉案车辆苏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祖荣为原告垫付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03.6元。2、护理费5400元(90元/天,计算60天)。3、营养费1500元(25元/天,计算60天)。4、误工费168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认定原告受伤前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水果批发、零售工作。但对于其诉称的5341元/月的收入标准,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照1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6800元(140元/天×120天)。5、交通费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阙维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为26603.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60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祖荣为原告垫付300元,上述款项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6303.6元,返还被告刘祖荣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603.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刘祖荣的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6303.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祖荣3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刘祖荣负担167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祖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678元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奚俊杰书 记 员 付凌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