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尹家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家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刑初1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家从,女,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7月22日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2012年9月27日假释期限届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小好,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家从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家从及辩护人刘小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尹家从至本市淮上区义乌商贸城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服装店内,偷走二件女士羊毛绒大衣。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二件女士羊毛绒大衣价值人民币106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尹家从的供述和辩解,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意见,盗窃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家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家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是临时起意,不具备犯罪预谋,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缴纳罚金,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尹家从在本市淮上区义乌商贸城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服装店内,伙同他人偷走二件女士羊毛绒大衣。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二件女士羊毛绒大衣价值人民币1064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尹家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尹家从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家从的身份信息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尹家从在本市淮上区义乌商贸城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抓获。3.刑事判决书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尹家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执行的情况。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日11时23分,在其经营的蚌埠市淮上区义乌商贸城一楼B区7街0550号服装店,一个穿枣红上衣短发的女子进入其开的服装店,后一个穿蓝色花外套短发的女子和一个穿黑色外套长发的女子也先后进入其店里,最先进来的女子不停的试穿衣服来吸引营业员的注意。11时26分,穿蓝色花外套短发的女子丛最北边的货架上拿了一件藏青色长款双面羊绒大衣,趁人不注意,她把衣服装进了一个紫色袋子里,把装有衣服的袋子递给了穿黑色皮衣的女子,穿黑色皮衣的女子趁人不注意走出了店里。11时29分,穿蓝色花外套短发的女子从东边的货架上拿了一件紫色中长款双面羊绒大衣,把衣服装进了黑色的袋子里,这时刚才出去的女子又回到店里,手里拿着刚才装衣服的袋子,但是空的。两人交换了袋子,后穿黑色皮衣的女子走出了店里。11时28分,穿枣红上衣短发的女子离开店里,后另两个女子也离开了店里,之后穿蓝色花外套短发的女子又到其店里,看店里没有顾客就又走了。5.被告人尹家从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日11点多,其和另外一个叫小李的人一起到义乌商贸城,但其只知道那个女的住在其镇上的小区,具体那个位置不知道,在一个服装店里拿走了两件大衣,另外一个女子其并不认识。6.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出具的关于被盗二件女士大衣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二件大衣的价值为1064元。7.盗窃现场照片、试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辩护人举示了下列证据:收条,证实被告人尹家从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1100元。经质证讼诉机关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家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家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家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家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家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永人民陪审员 崔荫巍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