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8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吴鹏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张宏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张宏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393号原告:吴鹏丽,女,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洛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1-1)。委托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宏昌,男,汉族,1992年7月16日出生,住伊川县。原告吴鹏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张宏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宏昌驾驶豫C×××××号轻型箱式货车沿三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洛宁县××××大桥北侧路段处,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由道路西侧公园停车区内驶出的周绪锁驾驶的豫C×××××号小型面包车(内乘吴鹏丽、周光丹、韩婷婷、周光杰、马慧颖)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6]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宏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绪锁负事故次要责任,吴鹏丽、周光丹、韩婷婷三人不负事故责任。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92.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有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它同质证意见。被告张宏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宏昌驾驶豫C×××××号轻型箱式货车沿三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洛宁县××××大桥北侧路段处,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由道路西侧公园停车区内驶出的周绪锁驾驶的豫C×××××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内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洛宁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住院13日,用去医疗费1930.67元。2016年10月19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6]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宏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绪锁负事故次要责任,吴鹏丽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宏昌驾驶C7R693号轻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市盛微速尔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洛宁县交警大队针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930.67元;2、误工费为:79元/天×13天=1027元;3、护理费:84元/天×13天=10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5、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466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鹏丽各项损失4669.67元;二、驳回原告吴鹏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宏昌负担200元,原告吴鹏丽负担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