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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志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239号原告:王志海,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代理人:王春贵,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委托代理人:宋银祥,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县顺城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807652149T。负责人:李军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季乐,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志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志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季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21时46分许,原告司机王俊武驾驶冀E×××××/冀E×××××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至北京)887KM处,与高速护栏相撞,致使车辆翻入路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车上所载货物损失、驾车人王俊武、乘车人王汝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认定,王俊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辩称,冀E×××××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表示认可,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负责赔偿责任。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不承担。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并且该评估由原告单方面委托,没有通知我方,第二次与第一次评估金额有差距,因此我方对金额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金额不认可。该报告评估金额已经超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计算出该车实际价值为86,193元,并且再次扣除剩余残值部分。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按车辆实际价值赔偿。综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我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条款内容,并签字确认,属有效合同。被告方为证明上述答辩意见,提交保险条款正副本一份,投保提示一份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2、原告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事故;3、原告因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等事项。本院对上述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有争议的事实:1、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的款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2、对原被告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邢市价鉴车字第170010号鉴定报告的车损评估金额不予认可,认为评估金额已经超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原告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用,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及救援费,被告认可8,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62元,误工费11,060元,医疗费5,079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路产损失24,08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冀E×××××车辆损失的请求,在订立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以新车价格投保,又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以实际价值计算公式排除原告的权利,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未用黑体字或斜体字特殊表明,故该计算公式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车辆实际价值的申请,故应以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损失的鉴定报告为准。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662元(其中包括施救及救援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62元,误工费11,060元,医疗费5,079元,交通费400元,路产损失24,808元,车辆损失97,7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海各项损失共计146,662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