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季世元与被执行人胡佑生、徐美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世元,胡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15号申请执行人季世元,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佑生,男,1960年8月1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季世元与被执行人胡佑生、徐美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26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案,因被执行人胡佑生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季世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佑生在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大智路xxxx号有房屋一套(房权证号xxxx私xxxx、建筑面积145.82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佑生所有的位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大智路xxxx号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xxxx私xxxx、建筑面积145.82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自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至二0二0年四月十四日止)。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超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琳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