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汪幼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汪幼平,彭建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392号君嘉广场1号楼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3493R。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中杰,江西准星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幼平,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建国,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爵全,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幼平、彭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8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中杰、被上诉人彭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爵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幼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证据予以证实;2、《协议书》约定的“市优”是指市优良工程奖,而不是指市优良结构工程奖;3、被上诉人的质保金没有进入中盛公司账户,而是给了案外人刘德福。项目部的收条是受被上诉人胁迫出具,被上诉人应提供支付凭证。彭建国辩称,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多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2、工程承包范围为主体工程,已被评为市优,符合退还保证金的合同约定;3、中盛公司称收条系胁迫出具,未提供证据支持,中盛公司亦未申请撤销。案外人刘德福系中盛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接收保证金应视为中盛公司认可的职务行为。汪幼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汪幼平、彭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15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341550元(从2012年2月2日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0日,被告中盛公司授权项目负责人欧阳哲楷、刘德福、汪国强以中盛公司都昌县第一中学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汪幼平、彭建国签订《都昌县第一中学新建校区教师宿舍项目承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在签订协议时,乙方必须按工程造价10%交纳市优质保金。该项目评定为市优后,立即返回;如未达到市优,该保证金不退回,作为项目部对该项目整改资金。”《协议书》尾部加盖“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昌县第一中学项目部”印章,法定代表人署名“刘德福”,经办人署名“欧阳折楷”、“汪国强”。2011年6月30日,原告汪幼平、彭建国向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昌县第一中学项目部支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150000元,同时,由汪国强向原告汪幼平出具一份收条并载明:“收条今收到汪幼平教师值班楼质量保证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正(1150000)此据2011.6.30汪国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昌县第一中学项目部。”都昌县第一中学新建校区教师值班楼于2012年2月2日被九江市建设规划局评为2011年度九江市优良结构工程项目。因被告未按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故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中盛公司都昌县第一中学项目部系被告中盛公司派驻在都昌县第一中学的项目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盛公司授权欧阳哲楷、刘德福、汪国强与两原告签订《协议书》,两原告也按照协议约定将质量保证金全额支付给刘德福、汪国强,并由汪国强向原告汪幼平出具了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的《收条》,可以认定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中盛公司履行了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同时,两原告承建的都昌县第一中学新建校区教师值班楼被九江市建设规划局评为九江市优良结构工程项目,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将质量保证金予以退还,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质量保证,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具体到本案中,自2013年6月5日开始,原告彭建国多次发短信给刘德福主张权利,刘德福也同意履行务,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两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主张,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41550元,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江西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幼平、彭建国质保金人民币1150000元;二、自2012年2月2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被告实际所欠质保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20.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中盛公司提供都昌县一中新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出具的《保证金情况说明》,证明:1、被上诉人诉请的保证金交给了案外人刘德福个人,而非中盛公司;2、收条系受被上诉人胁迫出具。中盛公司另提供保证金进账单及收据,证明施工人的保证金都要进入中盛公司账户。彭建国经质证认为,对《保证金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指挥部在工程完工后已撤销,且指挥部没有杨涛这个人;进账单及收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无关,不能达到中盛公司的证明目的。彭建国提供都昌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由于中盛公司工程款、保证金结算不及时,被上诉人多次找到建设方都昌县第一中学,建设方为此组织中盛公司及有关部门协调,本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中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都昌县第一中学不知道承建商之间的纠纷,且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应向中盛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建设方。对一审查明事实的相关事实,中盛公司认为项目部未收到115万元保证金,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依约履行交纳保证金的付款义务,如已支付,是否符合返还保证金的条件;2、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作如下论述:关于焦点一。案外人刘德福是中盛公司员工,经中盛公司授权作为都昌县第一中学项目部负责人之一。刘德福、欧阳哲楷、汪国强代表中盛公司都昌县第一中学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交纳115万元质量保证金。此后,该项目部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上诉人汪幼平质量保证金115万元,由汪国强及中盛公司都昌县第一中学项目部签章确认。中盛公司认为项目部的收据系受被上诉人胁迫出具,刘德福未将上述保证金交予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提供115万元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凭证。本院认为,中盛公司未能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且从其陈述的“刘德福未将上述保证金交予公司”亦能反映,中盛公司都昌县第一中学项目部负责人之一的刘德福已收到该款。中盛公司已授权其项目部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故由该项目部签章确认收到被上诉人115万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至于项目部负责人是否将该款交与中盛公司,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据此,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中盛公司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未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中盛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115万元,项目经评定为市优,已具备合同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中盛公司认为《协议书》约定的“市优”是指市优良工程奖,而不是指市优良结构工程奖。中盛公司一审中对市优工程证明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另有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中盛公司都昌县第一中学项目部负责人之一的刘德福的手机号码,并提供双方短信通话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向刘德福催讨质量保证金之事实。本案工程建设方都昌县第一中学的《证明》亦能佐证当事人之间为拖欠质量保证金多次协商之事实。中盛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3.98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