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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与宿光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宿光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453号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78449385621X3。法定代表人:杨美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平,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现住安丘市。被告:宿光帮,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3712。负责人:潘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帅,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以下简称为“安丘园林绿化处”)与被告宿光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园林绿化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平、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光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园林绿化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8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9时0分许,被告宿光帮驾驶鲁X**号变型拖拉机沿安丘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与李五里村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颜世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鲁X**号变型拖拉机又与郭福亮驾驶的鲁G×××××号厢式货车相撞,致使颜世宣受伤,车辆及路边绿化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宿光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颜世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福亮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园林绿化带损失68540元。经查,肇事车辆鲁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要求被告宿光帮按8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宿光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X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9时0分,被告宿光帮驾驶鲁X**号变型拖拉机沿安丘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与李五里村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颜世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鲁XX**号变型拖拉机又与郭福亮驾驶的鲁G×××××号厢式货车相撞,致颜世宣受伤,车辆及路边绿化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宿光帮负事故主要责任,颜世宣负事故次要责任,郭福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丘园林绿化处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安丘市文化路与李五里村连村路交叉路口处园林绿化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该评估机构评估后认定,该处园林绿化带的损失价格为68540元。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评估申请。被告宿光帮驾驶的鲁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宿朝阳,该车以宿朝阳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应由鲁G×××××号无责车辆在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00元,并同意肇事车辆鲁XX**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为本次事故中其它财产受损的当事人预留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宿光帮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鲁XX**号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宿光帮驾驶机动车在与颜世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与郭福亮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颜世宣受伤,车辆及原告的绿化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宿光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世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福亮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宿光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证。因原告的绿化带受损系被告宿光帮驾驶机动车与颜世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郭福亮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所致,郭福亮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该无责车辆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已自愿放弃要求该无责车辆在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宿光帮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综合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被告宿光帮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于有责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确定由被告宿光帮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园林绿化带损失68540元,原告提供了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认为评估的损失价格过高,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评估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是由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上述园林绿化带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园林绿化带损失68540元。因被告宿光帮驾驶的鲁X**号车在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又因原告同意肇事车辆鲁XX**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为本次事故中其它财产受损的当事人预留1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又因原告自愿放弃应由鲁G×××××号无责车辆在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00元,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为67440元。对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宿光帮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53952元。因被告宿光帮驾驶的鲁XX**号车在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53952元应由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53952元,共计54952元。因原告自愿主张54832元,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财产损失54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