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更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马小龙强奸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小龙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更391号罪犯马小龙,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小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马小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6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8日。执行机关因罪犯马小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小龙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9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1月获得记功;另获得4次嘉奖。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小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小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举添审判员 王 丹审判员 何伟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东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