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1执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史晓蒙、史宪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晓蒙,史宪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1113号申请执行人:史晓蒙,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执行人:史宪之,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郭屯联校教师,住阳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487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史宪之银行存款430000元(含生活费等其他费用)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学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