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福云与孙德祥、刘杰、姜勤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云,孙德祥,刘杰,姜勤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420号原告:李福云,女,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王艳辉,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1:孙德祥,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被告2:刘杰,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被告3:姜勤龙,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被告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住所,柳河县。法定代表人:闫学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李福云与被告孙德祥、被告刘杰、被告姜勤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柳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福云委托代理人王艳辉,被告刘杰、被告姜勤龙、被告人保财险柳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云诉称:2017年1月6日18时50分,被告刘杰驾驶车牌号为吉E3T4**小型客车,沿梅河口市银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武装部门前,乘客开右侧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李福云发生刮撞,致使李福云受伤。经交警认定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车主为孙德祥,被保险人为姜勤龙,已在上述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姜勤龙与刘杰愿意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所以撤回对孙德祥的起诉。要求其他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38.44元,护理费18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507.12元,计22057.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事实都认可,接受法庭的判决。被告姜勤龙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但我已经垫付医疗费1.4万元。被告人保财险柳河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对本起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辩称: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由交强险先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交通肇事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8时50分,被告刘杰驾驶车牌号为吉E3T4**小型客车,沿梅河口市银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武装部门前,乘客开右侧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李福云发生刮撞,致使李福云受伤。经交警认定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车主为孙德祥,被保险人为姜勤龙,已在上述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于2017年1月6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5天,医疗费共计16238.4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刘杰驾驶的吉E3T4**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河支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承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李福云系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为59周岁。被告姜勤龙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000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认定书1页;2、医疗费收据合计16238.44元;3、住院病历、门诊病志、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各1份;4、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5、被告刘杰的从业资格培训学员卡及刘杰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刘杰驾驶车牌号为吉E3T4**小型客车,沿梅河口市银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武装部门前,乘客开右侧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李福云发生刮撞,致使李福云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2058122017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被告刘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福云无责任,故被告刘杰应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柳河支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承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柳河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福云的损失,并扣除被告姜勤龙垫付的14000元医药费。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李福云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6238.44元(住院治疗费15787.04元+门诊费45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本次事故共住院15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15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812.30元,因本次事故共住院15天,二级护理15天,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120.82元/日×15天,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507.12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家中以种地为生,家中有责任田共计20亩,原告长期在田里干活。因本次事故共住院15天,医嘱建议休息7天,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113.96元/日×(15+7)天;上述款项共计22057.86元,人保财险柳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云80**.86元(医疗费22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812.30、误工费2507.12元),给付被告姜勤龙垫付的医药费6261.56元;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姜勤龙垫付的医药费7738.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云80**.86元(医疗费22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812.30、误工费2507.12元);给付被告姜勤龙垫付的医药费6261.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姜勤龙垫付的医药费7738.44元;三、驳回原告李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杰、被告姜勤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