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执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于福起、朱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福起,朱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8执334号申请执行人于福起,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执行人朱金山,男,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本院在执行于福起与朱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津0118民初736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朱金山赔偿原告于福起损失86687.73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于福起承担100元,被告朱金山承担3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汪德立审判员 李爱军审判员 王绍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