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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春秀与陈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秀,陈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3111号原告:黄春秀,女,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夏锴,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林,男,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黄春秀诉被告陈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黄春秀诉称:2016年1月19日,陈海林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于6月30日前归还,逾期原告多次索要上述借款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海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海林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陈海林向黄春秀立据借款3万元,借条上注明归还期限为6月30日,未注明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黄春秀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黄春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春秀向法庭提举的借条、以及原告黄春秀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陈海林向黄春秀立据借款,陈海林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陈海林逾期一直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林欠原告黄春秀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海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旭东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 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