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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燕标与刘灼波、刘展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标,刘灼波,刘展禄,刘裕民,刘展文,刘环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196号原告:刘燕标,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住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妮,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灼波,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原籍五华县,现在河源监狱服刑。被告:刘展禄,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原籍五华县,现在河源监狱服刑。被告:刘裕民,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住五华县。被告:刘展文,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五华县。被告:刘环育,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住五华县。原告刘燕标诉被告刘灼波、刘展禄、刘裕民、刘展文、刘环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妮,被告刘环育、刘裕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展文、刘灼波、刘展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435元(龙眼树、荔枝树损失70440元,被毁坏的PVC引水管18米,养殖鱼的损失44345元);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五被告多次到原告刘燕标承包开发的地方,往刘燕标承包的鱼塘投放大量的非洲鲫鱼苗,造成鱼塘内养殖的家鱼难以存活;毁坏鱼塘PVC引水管,将几口鱼塘排水口打开,故意将水放干,造成鱼塘内养殖的鱼流失。特别是在2015年4月24日下午,五被告将原告种植的龙眼树苗600株、荔枝树苗20株拔掉损毁。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五华县河东镇宝瑞村刘燕标被损毁的龙眼树、荔枝树损失价值为70440元;被毁坏的PVC引水管18米价值650元;造成养殖鱼的损失无法估算。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2016)粤1424刑初18、145号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刘展禄辩称:一、我没有拔原告的果苗,地方是我的,原告说他拍有照片和视频可以作证;二、鱼塘纠纷,镇上的领导和村上答应返还给我,我是经过他们的同意才放鱼苗。被告刘环育辩称:原告的起诉部分不属实,我是生产队的队长,是村民要我参与的,不是我自愿的,我没有毁坏财物,我还制止了他们。被告刘灼波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款,违反我国土地管理规定,非法开采,占用国有土地,改变农田耕地用途。属违法行为经费。所以无权诉请赔偿。从原告起诉的资料证据中,证据存在极大的矛盾具有虚假、伪证行为。故意诬陷被告人,恳请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被告刘裕民辩称:被答辩人确实无参与拔掉毁坏刘燕标的龙眼树及荔枝树及毁坏鱼塘引水管及鱼塘涵洞塞拔掉,故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4月中旬,我去看原告有无在我的土地上种植果树,2015年4月24日上午我和村民一起去看土地,发现了刘燕标种龙眼树及荔枝树,村民立即报警,后派出所的干警制止他停下来,当天下午,同村村民刘新添喊我去帮他搬家私,发生何事我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拔刘燕标的龙眼树、荔枝树及毁坏鱼塘的引水管和鱼塘涵洞拔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被告刘展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间,五华县河东镇宝瑞村村民委员会(原称宝瑞管理区办事处)根据上级的指示精神,为发展三高农业,将河东镇宝瑞村“发窝里”至“下塘肚”(地名)一带的耕地集约起来统一开发,并与宝瑞村村民签订了土地集约合同。五华县河东镇宝瑞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地集约起来后将土地承包给他人开发,至2005年以前五华县河东镇宝瑞村村民委员会都按合约规定将土地补偿款补偿给村民。2014年5月份,被告刘展文、刘展禄等人将五华县河东镇宝瑞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合同一事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判决,并经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即,一、五华县河东镇宝瑞村村民委员会应补充支付从2005年至2013年的租金给村民。二、驳回关于解除五华县河东镇宝瑞村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2月订立的《宝瑞管理区土地集约合同书》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23日,原告刘燕标与五华县河东镇宝瑞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宝瑞村鱼塘土地承包合同》,在原告刘燕标承包鱼塘土地开发期间,被告刘展禄、刘灼波、刘裕民、刘展文、刘环育等人无视法院作出的有效判决,在无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以村委会未履行法院判决、村民不同意将土地再承包给他人开发为由,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多次到原告刘燕标承包开发的地方上私自圈划地界、抢种果苗,往鱼塘中投放非洲鲫鱼苗,毁坏鱼塘PVC引水管,将几口鱼塘排水口打开,造成塘中的养鱼流失。特别是在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刘展禄、刘灼波、刘展文纠集村民,将原告刘燕标刚雇人种植的龙眼树苗600株、荔枝树苗20株拔掉损毁,致使刘燕标在承包的鱼塘及土地上无法正常生产。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河东镇宝瑞村刘燕标被损毁的龙眼树、荔枝树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0440元;被毁坏的PVC引水管18米价值为650元;造成养殖鱼的损失无法估算。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6月28日作出(2016)粤1424刑初18号、145号刑事判决书,刘灼波、刘展禄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刘灼波不服,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粤14刑终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20日,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115435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五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根据(2016)粤1424刑初18号、1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刘灼波、刘展禄、刘裕民、刘展文、刘环育均参与了毁坏PVC引水管,被告刘灼波、刘展禄、刘展文还纠集村民损毁果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各侵权人应当分别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刘灼波、刘展禄、刘裕民、刘展文、刘环育对PVC引水管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灼波、刘展文、刘展禄对果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述养殖鱼的损失为44345元,但未提供正式发票或其他证据证实该项损失额,且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显示为“造成养殖鱼的损失无法估算。”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养殖鱼的损失44345元,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该项损失。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展禄、刘灼波、刘展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刘燕标因龙眼树、荔枝树被损毁的损失70440元。二、被告刘展禄、刘灼波、刘展文、刘环育、刘裕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刘燕标因PVC引水管18米被毁坏的损失650元。三、驳回原告刘燕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刘燕标负担1002元,由被告刘展禄、刘灼波、刘展文共同负担1591.4元,由被告刘展禄、刘灼波、刘展文、刘环育、刘裕民共同负担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汉标审 判 员  李常安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素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