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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60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金大青、金有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大青,金有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0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大青,男,1973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南省息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文磊,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有猛,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南省息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大青、金有猛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大青、金有猛及其被告人金大青的辩护人王文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至5月11日间,被告人金大青单独或者伙同金有猛在天津市河北区、西青区、滨海新区、红桥区、武清区等多地的饭店,金大青谎称系天津市中泰酒业商贸有限公司推销员,允诺提供进场费、无偿提供微波炉、展示柜,赠送啤酒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要求被害人购买一定数额的酒水,金大青、金有猛利用销售假冒的酒水骗得被害人许某、张某1、付某、赵某1、赵某2、张某2、任某、张某3、谢某、刘某、于某、程某共计人民币197692元。其中,被告人金有猛参与四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87170元。2016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金大青伙同金有猛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路“鲜味人家”饭店,采取上述手段,与被害人董某签订了价值人民币22000元的合同后,在卸货过程中,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金大青、金有猛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金大青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间量刑,对被告人金有猛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金大青、金有猛及其金大青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金大青的辩护人认为扣押的白酒、红酒未经被告人金大青辨认确定,因此起诉认定的犯罪数额缺乏准确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至5月11日间,被告人金大青单独或者伙同金有猛在天津市河北区、西青区、滨海新区、红桥区、武清区等多地的饭店,金大青谎称系天津市中泰酒业商贸有限公司推销员,允诺提供进场费、无偿提供微波炉、展示柜,赠送啤酒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要求被害人购买一定数额的酒水,金大青、金有猛利用销售假冒的酒水骗得被害人许某、张某1、付某、赵某1、赵某2、张某2、任某、张某3、谢某、刘某、于某、程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97692元。其中,被告人金有猛参与四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87170元。2016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金大青伙同金有猛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路“鲜味人家”饭店,采取上述手段,与被害人董某签订了价值人民币22000元的合同后,在卸货过程中,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金大青到我正在装修鲜味人家饭店,说他是天津市中泰酒业商贸有限公司送酒水的,问我什么时候开业,说他们包场,给我进店费,但是所有的酒水必须从他们公司进,我们互相留了电话,然后他就走了。过了三天,他过来和我谈的进店费和酒水的事,说给我三万元的进店费,开业送一百箱啤酒,各大节日都给送三十箱啤酒,开业还给我送花篮等,最后我们确定5月15日签合同。今天上午,他带来一份空白合同,我签完字后被他拿走了,他说回去盖了公章再送过来。之后,他让我今天买第一批货还必须全款结清,我在他提供的酒水单子上点了22000元酒水,然后他就走了。晚上五点多,金有猛和送酒水的货车来了后,民警也到了。2.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19日中午,金大青到我的火锅店,问我什么时候开业,说他是天津市中泰酒业商贸有限公司送酒水的,可以给我们进店费,但是所有的酒水必须从他们公司进,他向我要了电话号码,给我留了酒水报价单,然后他就走了。5月7日上午,金大青又和我谈进店费和酒水的事,说给我六万元的进店费,开业送一百箱啤酒,各大节日都给我送三十箱啤酒,开业时还给我送花篮等,最后我们签订了合同。之后,他说第一批货还必须全款结清,我就答应了,我在他提供的酒水单子上点了21130元酒水,然后他就走了。下午四点多,金有猛给我的饭店送来了酒水和展示柜等,我给了金有猛21130元。3.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28日10时左右,在其经营的高粱花滋补烩面馆,金大青承诺向其支付场地费、无偿提供微波炉、展示柜,赠送啤酒、花篮、充气彩门等后,金大青向其销售了18600元的酒水。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30日18时许,金大青向其经营的盛一祥饭店销售了20100元的酒水。5.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的证实,2016年5月1日,金大青向其经营的聚满庭饭庄销售了21471元的酒水。6.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7日,金大青向其经营的海波韩潮烧烤店销售了13270元的酒水。7.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10日,金大青向其经营的粗粮美食府销售了7900元的酒水。8.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22日,金大青向其经营的尚尚鲜火锅店销售了27208元的酒水。9.被害人赵某3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17日,金大青向其经营的好滋味快餐店销售了6498元的酒水。10.被害人程某、韩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1日,金大青向其二人共同经营的御品海鲜工坊饭店销售了28383元的酒水。1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6日,金大青向其经营的爱上牛火锅店销售了32530元的酒水。1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8日,金大青向其经营的红色旋风龙虾店销售了19176元的酒水。13.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7日,金大青向其经营的又见面面馆销售了13000元的酒水。14.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等证实从金大青、金有猛的送货车及被害人的饭店扣押的五粮液、王朝干红等白酒、红酒均为假酒。15.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16.汇款凭证、收条证实金大青、金有猛共计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90383元。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且二被告人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大青、金有猛以非法占有为目,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金大青通过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等方式骗得被害人的信任并销售了假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有猛在其参与的四次犯罪中仅负责送酒水及收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侦查机关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购买的各类酒水依法定程序进行了扣押、鉴定,因假酒的具体价值无法认定,且起诉认定的数额低于被告人金大青实际销售的数额,故起诉认定的犯罪数额较为客观、准确,因此对被告人金大青的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缺乏准确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共同退赔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且被告人金有猛系从犯,对被告人金大青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有猛应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大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金有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案获账本一本,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庆波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人民陪审员  马海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世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