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5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定边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国,定边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705号原告张彦国被告定边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彦国诉被告定边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边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0日被告李某某收购原告葵花4394斤,其中大籽葵花4264斤、单价每斤3.3元;小籽葵花130斤,单价每斤1元,共计欠原告货款14200元,并口头约定几天后付清,后原告数次索要,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付原告2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定边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欠原告货款1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一支,证明2016年6月10日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大籽葵花4264斤、小籽葵花130斤,货款共计14200元,通过银行转款2000元,下欠12200元。被告定边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条据上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且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0日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大籽葵花4264斤、小籽葵花130斤,共计货款14200元,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通过银行转款2000元,下欠12200元未付,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122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定边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彦国货款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定边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