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辖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良建、曾小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良建,曾小慧,陈镇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良建,男,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住惠州市惠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慧,女,汉族,1992年12月7日出生,住惠州市惠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镇希,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上诉人曾良建、曾小慧因与被上诉人陈镇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3民初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良建、曾小慧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3民初26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裁定缺乏公平公正,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曾良建、曾小慧与被上诉人陈镇希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作为被告的上诉人曾良建、曾小慧住所地在广东省惠东县,且上诉人曾良建与被上诉人陈镇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均由陈镇希供货到上诉人曾良建经营的惠东县新顺特殊鞋材厂后经上诉人确认结算后才算实际履行交货,随后当场交付货款,也就是说双方合同的货物交付地及货款支付地均为广东省惠东县,即合同的履行地在广东省惠东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惠东县,本案应由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为即时结清的合同,双方的交易行为地在惠东县,即合同的履行地在惠东县,依上述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镇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归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起诉中请求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汕头市潮阳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主张及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铿审 判 员 辜昭宏审 判 员 林思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林丽琳书 记 员 黄俊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