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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许昌三九时迈食品有限公司、刘振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三九时迈食品有限公司,刘振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三九时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创业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陈二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群,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永,男,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许昌三九时迈食品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刘振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三九时迈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李群,上诉人刘振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鄢陵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孙志强审判员  李延波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洋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内函鄢陵县人民法院:你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三九时迈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振永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无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是否存在串货等),请进一步查清。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