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上诉阿人)、巴中市金杨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诉阿人),巴中市金杨置业有限公司,方金节,张秀华,李德全,李某1,李某2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5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阿人):王治伟,男,生于1956年1月1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中市金杨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金节,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金节,男,生于1964年10月12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秀华,女,生于1966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德全,男,生于1951年10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女,生于2003年1月8日,汉族,在校学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某2,女,生于2010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理人李某3,男,系李某1、李某2之父。再审申请人王治伟因与被申请人巴中市金杨置业有限公司、方金节、张秀华、李德全、李某1、李某2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9民终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治伟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保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所有证据材料及听证笔录、被申请人李德全、李某1、李某2向被申请人巴中市金杨置业有限公司、方金节支付购房款100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审法院均未收集,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被申请人巴中市金杨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德全之间的《商品房认购书》是篡改过来的,被申请人李德全、李某1、李某2向被申请人巴中市金杨置业有限公司转款仅有800万元的凭据,伪造了200万元的收据;3.申请人“不能交房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漏判;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李德全、李某1、李某2提交意见称,李德全、李某1、李某2向巴中市金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备案,支付了1000万元购房款,交付了房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一审判决已采信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保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的相关内容、巴中市金杨置业有限公司给李德全、李某1、李某2出具的收到100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不存在未收集证据的情形;2.王治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巴中市金杨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德全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篡改的、200万元的收据是伪造的;3.王治伟请求巴中市金杨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的问题,二审判决书已作评判,不存在遗漏申请人诉讼请求的问题;4.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该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治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军利审判员 胡建宁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学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