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442号杨德海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海,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442号原告:杨德海,男,1964年8月22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公务员,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王涛,男,1967年9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原告杨德海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涛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要求被告王涛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本金还清时止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消防工程原材料款,当日原告通过湖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但被告在支付9个月的利息后,至2016年7月26日后就再未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现在被告连电话也不接,发短信也不回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被告王涛以购买消防工程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德海借款200000元,原告将200000元转入被告王涛的银行卡账户。被告王涛出具借条给原告杨德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德海人民币200000元整,利息按每月2%计算,每月计利息4000元,每月底付清利息。此据。被告王涛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至2016年7月26日止的利息,后被告王涛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也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申请本院对被告王涛的车辆釆取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涛向原告杨德海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从被告书写的借条看,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履行期限,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德海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戚鲁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