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杏娇与郑加美、李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杏娇,郑加美,李伟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049号原告:杨杏娇,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郑加美,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李伟彬,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原告杨杏娇与被告郑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杨杏娇申请追加李伟彬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杏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加美、李伟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杏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加美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伟彬承担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请求借款360000元,并承诺会尽快还钱,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现金给付上述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庭审中,原告杨杏娇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6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明确两被告对于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加美、李伟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杏娇夫妻二人与郑加美、李伟彬系认识多年的朋友。2012年3月份,郑加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杏娇提出借款15万元,杨杏娇通过其丈夫将15万元现金出借郑加美,郑加美出具借据。2013年春节前几天,郑加美又以支付工厂电费为由向杨杏娇提出借款5万元,杨杏娇通过其丈夫将现金5万元出借给郑加美,同时郑加美出具借据。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杨杏娇以购买房屋支付首期款为由向郑加美提出借款15万元,杨杏娇通过其丈夫将现金15万元出借给郑加美,郑加美出具借据。2015年12月15日,双方经过核算,郑加美确认拖欠杨杏娇借款本金合计36万元。同日,郑加美在杨杏娇制作好的借款收条上签名、捺印。同时,杨杏娇将之前的借据原件归还给郑加美。上述借款收条载明:今杨杏娇借给郑加美人民币360000元整(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所借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使用目的),约定月利息为2%,约于2016年11月15日还清全部利息加本金,如无归还将依据法律进行处理。由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将至,杨杏娇多次向郑加美主张债权无果,杨杏娇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杨杏娇确认其提起本案诉讼后,郑加美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杏娇偿还6000元。另查:中山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审查处理表显示:郑加美与李伟彬于199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诉讼过程中,杨杏娇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6)粤2071民初22049号民事裁定,查封郑加美及李伟彬名下价值36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杏娇主张郑加美尚欠其借款本金36万元有借款收条予以证实,且郑加美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杨杏娇的陈述及证据,郑加美应予归还。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杏娇主张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系其自由行使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郑加美在杨杏娇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偿还了6000元,且双方签订的借款收条对还款的先后顺序没有明确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60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减。关于李伟彬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郑加美与李伟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伟彬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郑加美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郑加美与李伟彬的夫妻共同债务,李伟彬应对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杨杏娇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加美、李伟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加美、李伟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杨杏娇清偿借款本金3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但应予扣减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9020元(原告杨杏娇已预交),由被告郑加美、李伟彬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敏陈奇 微信公众号“”